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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私家侦探:关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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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一、   绪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关系也日渐复杂。为了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依然存在着立法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在该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程序、约定的内容范围、约定自由度、约定的公示程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得到广泛并且规范的实施,更好的发挥调节作用,从而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 二、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目前,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采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方式(如美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我国亦是如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收入多元化趋势日益显著,社会现实情况的复杂,人文观念的不断更新,使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了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2、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1)、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2)、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4、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2]。 三、 我国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现状及其必要性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状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如果一方选择了约定财产制,就排除了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并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约定的对象及约定的种类。约定的对象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婚前财产。约定的种类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约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婚姻法》18条规定的特有财产除外。 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包括婚前财产,包括婚后部分财产。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必要性   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   我国现阶段,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立法,既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又符合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城市和农村在传统观念、文化素质、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民在夫妻财产方面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尤其是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和提高弱势群体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能力。   再次,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助于各种复杂情况的解决。如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的不断增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为再婚夫妻灵活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条件,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如:我国曾出现丧偶、离异的老年人非婚同居增多的现象。究其原因之一就是为了避免发生财产纠纷,老年人再婚如果采取约定财产制,就可以减少财产纠纷。 四、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已逐步完善,但还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如在基本原则的规定、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程序、约定的内容范围、约定自由度、约定的公示程序等方面存在缺失,具体表现如下: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缺乏对基本原则的明文规定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基本原则,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在夫妻间订立财产契约时,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的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因而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强调,夫妻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也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缺乏变更或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在约定完成后,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当事人有权对该协议进行变更或终止。我国原则上应准许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对此,可借鉴法国的立法。法国民法典:夫妻双方在变更或终止财产契约时,必须履行与缔结契约相同的程序,经双方同意,才产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如果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另一方坚决反对的,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夫妻之间对财产约定作任何更改或取消,须具备前述签定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面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3]。 (三)、我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规定不全面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只是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理解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规定不全面,《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4]。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而《婚姻法》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深圳市婚外情调查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是不全面的。 (四)、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   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的种类,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选择其一,且选定一种财产制名称,其权利与义务即十分明确,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这样,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不能满足随着财产种类多样化的当事人约定的多种化的需要。然而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才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后,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是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事先知道交易相对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第三人又如何知道交易相对人的夫妻财产约定?交易相对人又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此法律未作规定。   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简便、高效的要求,婚姻法中应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这既便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利于第三人了解夫妻财产关系状况,保障夫妻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从中外已有的立法看,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公证方式,法国、德国、瑞士等采用此方式。公证方式指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一定公示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议均表示同意并且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5]。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经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纪录[6]。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7]。   第二:登记方式,日韩等采用此种方式。如日本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用于婚姻申报时登记。第759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或契约结果,变更管理人或分割共有财产时,除非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8]。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或终止,均是在婚姻内部悄悄地进行,他人无从知道。一旦涉及民事交易,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均无法保证。夫妻双方对未来财产分配,使用何种财产制度,不仅关系到配偶本人的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并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夫妻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形式,不完全属于公民个人隐私,而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如何让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采用什么样的公示方法,有不同观点:有人建议采用公证的方式,也有人认为应通过登记方式来公示。公证是公证机关对被公证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证明。它本身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也很难查阅。采用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式,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并登记,这种公示不仅便于查阅,而且可以向所有人公开,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较多采用的一种公示程序。   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国当前应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公示制度。 五、立法建议   针对如上分析的几点不足,笔者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使得立法更加完整。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双方在变更或终止财产契约时,必须履行与缔结契约相同的程序,经双方同意,才产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如果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另一方坚决反对的,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夫妻之间对财产约定作任何更改或取消,须具备前述签定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面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三)、法律应增加对夫妻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约定   (四)、法律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决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种类。   (五)、法律应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笔者认为,在我国公证方式、登记方式均可采用。针对公证方式缺乏公示性的特征可以规定其与登记制度相结合进行。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再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而且登记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这样也可以避免侵权行为,达到公示目的的同时,更好的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隐私权。 六、结论   为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应在借鉴各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基本原则的规定、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程序、约定的内容范围、约定自由度、约定的公示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建立即符合我国国情,又规范、具体,操作性强的约定财产制度。 -------------------------------------------------------------------------------- [1]蒋月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2]王芳 何铭 冯兴吾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来自互联网 [3]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法典 [M] 北京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 302 303 [4]陈高英 略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行政与法〉2002 [5]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法典 [M] 北京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 302 303 [6]郑冲、贾汇梅译 德国民法典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313 [7]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 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民法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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